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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中如何定义非传统商标(一)

:中络集团 人浏览:2021-12-22 08:14:22

      TRIPS协定中如何定义非传统商标(一)

成都中络智合认为TRIPS协定:商标定义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的标题为“可保护的客体”成都中络智合表示说明该款包含了商标的定义——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

该定义将商标的抽象功能——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标记是否能获得商标保护的唯一标准。

TRIPS协定所赋予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区分不同来源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简言之,商标保护的唯一合理基础在于显著性。
成都中络智合认为可构成商标的标记没有范围限制这一思想在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中得到体现。基本上任何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均可被视为商标,因为该定义未对构成商标的标记形式作出任何限制。

 成都中络智合


成都中络智合认为从“任何标记”这一表述可见,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不仅包含制定该条约之时被视为商标的标记,也包含将来基于新技术发展而被视为商标的其他标记。因此,TRIPS协定所界定的商标定义为非传统标记的注册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

任何潜在的非传统标记,只要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原则上就可以被接纳为商标。
TRIPS协定并未给WTO各成员自行决定商标定义的立法空间,各成员有义务确保任何符合显著性要求的标记均可以在其域内范围符合注册条件。换言之,各成员有义务保证满足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显著性要求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能够构成商标。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虽然允许WTO成员在其立法中规定商标注册条件,但是这些条件不得针对可保护的客体范围方面。TRIPS协定有利于协调各成员有关商标申请注册条件方面的差异。自1995TRIPS协定生效之后,绝大多数WTO成员将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纳入其商标立法,规定任何能够区分不同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均可作为商标。

基本在所有成员内,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唯一实质性条件和前提。显著性作为一项同一标准,其具体适用仍因成员而异。至于成员如何认定显著性,TRIPS协定第1条第1款允许成员根据其法律体系和实践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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